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縣公安民警吉忠春開槍殺人一案,13日由紅河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宣判:吉忠春被判死刑。判決結果公布后,引起了較大爭議,網民們有的認為判決結果合理,有的認為自首情節(jié)應當考慮、判決過重。到底法院是如何考慮的?庭審的過程如何?是哪些因素導致了最后的判決結果?記者就此進行了了解。
吉忠春今年43歲,是蒙自縣當地人,系蒙自縣公安局指揮中心110巡邏民警。
據紅河州檢察院的指控:吉忠春于今年2月13日21時許,酒后駕駛其轎車到蒙自縣“官恒花園”小區(qū)找人,因在倒車過程中其駕駛的車輛即將與另一輛轎車發(fā)生碰撞,被在旁觀看的李國傳緊急叫停,該轎車的主人潘俊出門看到兩輛車的情況后,邊罵坐在駕駛室內的被告人吉忠春,邊用手毆打其頭面部,致使被告人吉忠春的鼻子出血,后被勸開。當潘俊見吉忠春下車過來后,又繞過勸說的人,用腳朝吉忠春身上亂蹬,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吉忠春拔出隨身攜帶的“六四”式手槍朝潘俊連開三槍,致潘俊當場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吉忠春留在作案現場,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吉忠春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害人潘俊家屬則以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了98萬余元的賠償。
?。吃拢玻慈?,此案在紅河州中院開庭審理。吉忠春在法庭上表示,將接受法院的附帶民事判決,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圍內進行賠償。在最后陳述時,吉忠春首先對死者表示哀悼。然后說“對不起人民、對不起黨、對不起國家”,他向死者家屬致歉,向培養(yǎng)自己多年的蒙自縣公安局致歉,向自己的家人致歉,希望法庭能夠給他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公訴機關則在庭審過程中發(fā)表了對此案的警示:此案后果嚴重,在社會上產生了極大影響,這和被告人是一名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有關。對此,應該吸取教訓。人民警察應該是社會治安的維護者,卻因為一時糊涂,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在案發(fā)當天忘記了自己職責,一次因倒車引起的沖突毀滅了兩個家庭。任何一個執(zhí)法人員,面對突發(fā)事件,如果不能正確對待,就極其容易發(fā)生嚴重的后果。在提倡和諧社會建設的今天,一個小小的口角糾紛,就導致雙方拳腳相加、拔搶相向,如果在事前雙方都能相互多諒解,這個案件就不會發(fā)生。
庭審過程中,控、辯及受害人近親屬三方針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適用進行了激烈的爭辯,具體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四個方面:
焦點一:被害人潘俊是否有過錯
辯護人認為,本案的發(fā)生,被害人潘俊有嚴重過錯,被害人的妻子許馨月叫被害人潘俊出來把車倒開,被害人潘俊出來后非但不把車倒開,而是對被告人吉忠春進行辱罵;被害人潘俊還對本案情節(jié)的加重有嚴重過錯,被害人潘俊對被告人吉忠春進行辱罵后,吉忠春并沒有進行相應還擊,在這樣的情況下反而出手毆打吉忠春。委托代理人認為,在本案被告人的量刑上,不存在法定從輕情節(jié)。被告人吉忠春酒后與他人發(fā)生糾紛,近距離連開三槍殺死他人,犯罪動機明顯,且是在下班時間使用手槍,其過錯同樣應當引起重視。其犯罪地點在居民集中居住的小區(qū),產生了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極大,應依法從重判處。
焦點二:被告人吉忠春是否有自首情節(jié)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吉忠春案發(fā)后留在現場,有人從他手里把槍拿開時并沒有反抗,積極配合公安人員的調查,有自首表現。公訴人認為,被告人吉忠春作案后留在現場,公安人員到達后說“是我擊斃了他的”,并積極配合調查,承認對其行為負責,屬于自首。委托代理人認為,被告人吉忠春作案后并沒有打110報警,只是等公安人員到達后說“是我擊斃他的”,其是否主動投案,值得商榷。
焦點三:公訴機關提交的刑事訴訟證據是否存在瑕疵?
庭審中,公訴機關提交了三卷證據和部分補充證據,并強調證據取得程序合法。委托代理人認為,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大部分都是蒙自縣公安局調查、制作完成的,證據收集上存在明顯的程序瑕疵,因為吉忠春系在蒙自縣公安局工作21年的警察,其所在的工公安局的民警與其有利害關系,依法應予回避。
焦點四:本案是否屬于手段殘忍、社會危害較大?
庭審中,公訴機關和被告人的辯護人均強調本案不屬于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更不應因吉忠春的警察身份而被放大。委托代理人認為:吉忠春在近距離向潘俊連開三槍,致使潘俊當場死亡,手段顯然極為殘忍。作為持有武器的警察,吉忠春更應謹慎行為,其對政法隊伍的形象毀損較為明顯,就危害后果而言顯然較之于一般人的殺人行為嚴重。
焦點五:被告人是否應向被害人近親屬作民事賠償?
此案原告即潘俊的父母、妻兒,請求判令吉忠春賠償因潘俊被害而發(fā)生的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交通及住宿費等,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40萬元,合計人民幣980125元。吉忠春的辯護人提出蒙自縣公安局庭審前已經賠償了55萬元,該筆款項屬于蒙自縣公安局代吉忠春進行的賠償,所以吉忠春個人不應當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委托代理人則認為,蒙自縣公安局不是適格的賠償主體,所以該款項的性質充其量是道義上的撫慰金,55萬元不同于民事賠償款。
對于庭審時激辯的五大焦點,法院到底是如何評判的?記者旁聽了13日紅河州中院的宣判。紅河州中院審理后認為,吉忠春無視國家法律,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他身為公安民警,在非公務時間違規(guī)攜槍飲酒、醉酒駕車,僅因倒車之瑣事與被害人潘俊發(fā)生吵打后,便持槍朝潘俊連開三槍,致潘俊當場死亡,其犯罪情節(jié)惡劣,手段殘忍,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予嚴懲。
吉忠春作案后雖未離開現場,歸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但無自動投案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提出吉忠春系自首的公訴意見,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吉忠春醉酒駕車,在倒車時險些碰撞潘俊停放的車輛,過錯在先;潘俊看到兩車的情況后,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緒而與被告人吉忠春發(fā)生吵打,也有一定過錯。吉忠春歸案后雖認罪態(tài)度好,并表示用其轎車抵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有一定悔罪表現,但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其犯罪后的表現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吉忠春的犯罪行為是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蒙自縣公安局不是共同侵權人,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與潘俊家屬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是基于其未嚴格執(zhí)行公安機關有關槍支管理規(guī)定,在槍支管理方面未盡到充分管理職責,致吉忠春在非公務時間持有槍支,并持槍殺人造成嚴重后果而應承擔的一定賠償責任,不能視為代吉忠春賠償。原告請求判令吉忠春賠償的訴訟請求合理,但應根據吉忠春的賠償能力,并結合實際情況,依法酌情判處。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不予支持;關于賠償贍養(yǎng)費和扶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因該三人并不屬于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無生活來源之人,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搶救費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法院據此判決:吉忠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聽到判決結果后,法庭上響起了一片潘俊親朋好友的掌聲,有人甚至大叫“判得好”,被審判長當即制止。吉忠春回答法官“對判決有何意見”的提問時表示,自首情節(jié)沒有被認定自己有意見,將上訴。相較于死者潘俊家屬的掌聲,吉忠春親朋好友中有數人在離去時失聲痛哭。
法院判決結果經新聞媒體報道后,引起了社會高度關注。有人認為該判死刑,有人認為量刑過重,也有人認為賠償少了。但更多人是對此進行了深刻思考:一時沖動毀了兩個原本美好的家庭,傷害了自己也傷害了別人。如果遇事能夠互相理解,冷靜處理,禮讓三分,很多悲劇就不會發(fā)生。
同時,吉忠春案給公安機關帶來的教訓是深刻的。云南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書記、省公安廳黨委書記、廳長孟蘇鐵認為:此事充分暴露了少數領導和民警對執(zhí)行紀律禁令不到位、打折扣,一些領導同志對此見慣不怪,“睜一只眼,閉一只眼”,致使這種現象長期沒有得到根本解決。如果不從根本上加強管理,落實制度,那么類似的事件今天不發(fā)生明天也會發(fā)生,這里不發(fā)生那里也會發(fā)生。
由此,云南省公安機關于吉忠春案件發(fā)生后的數天、3月19日全面鋪開了多項整治活動:制定《六條警規(guī)》,《公務用槍四條措施》,開展為期3個月的打擊整治“牢頭獄霸”和“公務用槍安全檢查”專項行動,開展“大督查”、“大培訓”、“大走訪”專項活動等等。其中多項與槍支管理關系密切。如《六條警規(guī)》中明確“嚴格槍支管理,嚴禁濫用槍支”;《公務用槍四條措施》中規(guī)定嚴格用槍審批、嚴格槍支管理、嚴格槍支使用、嚴格責任追究等。